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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度尼西亚社交媒体:品牌所有者须知

      Published on 04 Oct 2024 | 1 minute read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印度尼西亚的知识产权法律并未对平台在知识产权领域的责任做出明确规定。不过,出于风险管理的目的,平台通常会配合品牌方提出的下架投诉请求。此外,这些平台建立了投诉 下架机制,以满足后续章节中所讨论的“避风港”条款要求,避免承担知识产权侵权责任。

      下架投诉请求依旧是品牌方针对电商平台和社交媒体平台上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的常用方式。如针对电商平台上出现的大规模侵权活动,品牌方可以通过线下调查来追踪并确定电商侵权人的实际地址,然后可以选择向警方报警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目前,在平台配合执行下架投诉请求作出较为积极回应的情况下,品牌方通常不会向法院起诉平台。不过,品牌方常常会抱怨平台行动迟缓,或者不合理地要求品牌方提供过多的权利证明。平台拒绝下架外观相似的产品也是品牌方通常感到不满的一个问题。

      平台上还常常可见被称为“诱导转向法”的销售方式,即线上商家利用为人熟知的第三方商标进行广告宣传,或增加产品在平台搜索结果中的曝光率。由于印度尼西亚商标法并不保护产品的商业外观,产品本身(因未直接使用商标)可能并不构成侵权。

      严格说来,即使线上商家在产品关键词中使用第三方品牌名称(以便在消费者搜索该品牌名称时,该产品能够出现在搜索结果中),只要产品本身并不侵权,这种做法就没有侵犯该第三方的商标权。为应对“诱导转向法” ,我们建议品牌方在第 35 类注册“在线零售”服务商标。平台通常会遵照第 35 类注册商标权人的要求,将 “诱导转向法”的广告下架。由于印度尼西亚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缺乏处理这类问题的相关规定,商标权人确有必要采取这种应对方案。

      法律法规

      相关“避风港”条款如下:

      • 印尼通信和信息技术部《2020 年第 5 号条例:私营电子系统提供商》(编号为 MOCI 5/2020)第 10、11 条,规定了电子系统运营商为了获得“避风港”地位所需履行的义务(包括提供侵权举报机制);以及
      • 印尼通信和信息技术部《2016 年第 5 号通函:平台提供商和电商商家在使用用户生成内容平台时的限制和责任》(编号为 MOCI 第 5/2016 号通函),规定了平台提供商和电商商家需要在多长时间内对下架侵权内容的请求做出回应。

      维权成本

      以发送相对简单的责令停止侵权警告信/下架请求为例,费用大概在 800 至 1,800 美元之间。如果有必要升级为刑事查处行动,费用可能会超过 10,000 美元。查处行动的发起,需要需要由品牌方向警方或知识产权总局的调查员 (简称 PPNS) 发起刑事投诉。这些部门收到投诉后,会将其作为刑事案件开始全面调查。PPNS 有权处理此类刑事投诉,但必须与警方合作。警方将协助 PPNS 开展调查、查处行动,并在品牌方与侵权人未达成和解的情况下,最终将案卷移交给检察官以便提起刑事诉讼。

      在印度尼西亚,品牌方不能通过行政投诉的途径解决此类问题。由于刑事诉讼费用较高,通常建议品牌方在提起刑事诉讼之前,先向平台发出责令停止侵权警告信或下架请求来解决问题。品牌方还可以考虑提起民事诉讼,特别是针对侵权行为不完全构成假冒(即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不完全相同)执法部门可能不认定这些行为构成侵权的情况。

      涉及社交媒体平台和品牌方维权行动的法院判决

      目前还没有品牌方起诉电商平台或社交媒体平台(或用户生成内容平台)的诉讼案例。这方面唯一一个重要判决来自宪法法院(第 84/PUU-XXI/2023 号决定),该判决将用户生成内容平台纳入了《版权法》(2014 年第 28 号法律)第 10 条的适用范围。在此案中,本地广播公司 PT Aquarius Pustaka Musik 和 PT Aquarius Musikindo 基于宪法提起了诉讼,要求法院重新解释《版权法》第 10 条的适用范围。该条原用于规定营业场场所管理者的责任,宪法法院在判决中将此条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实体设施以外的用户生成内容平台。

      《版权法》第 10 条原文规定如下:

      营业场所管理者不得允许在其管理的营业场所内销售和/或复制侵犯版权和/或相关权利的商品

      在宪法法院做出判决后,该条现规定如下:

      营业场所/或基于用户生成内容的数字服务平台的管理者不得允许在其管理的营业场所/或数字服务内,销售、展示/或复制侵犯版权和/或相关权利的商品。

      因此,用户生成内容平台须要了解,判决中有一部分内容(摘录如下)可能要求它们采取一定程度的主动监控,以便及早发现侵权行为。

      因为在当今数字技术时代,基于用户生成内容的数字平台完全可以凭借其掌握的技术手段, 及早发现版权侵权行为...

      因此,有必要加强并扩展 2014 年第 28 号法律第10条的适用范围,以便要求所有用户生成内容数字服务平台通过治理以及安全技术手段来防止在印度尼西亚出现版权侵权行为,即要求技术/用户生成内容数字平台的管理者确保所显示或加载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

      因此,品牌方可以依据此判决,起诉平台的版权侵权行为。由于目前尚无间接侵权责任方面的法律依据,权利人只能追究平台的直接侵权责任。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印尼商标侵权案件中目前依然没有间接侵权责任一说。

      本文于20247月首发于World Trademark Review《世界商标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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